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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分割後若土地需要有聯外道路則聯外道路應以共有方式為主。使土地分割結果不發生袋地;
2.分割若不同區域土地價格不符,其差額應以金錢找補。
3.土地分割應尊重使用現況,遵循分管協議,避免現址拆屋還地。
4.尊重「多數」(人數及持分多寡)共有人之意。
5.以盡量不找補為原則。

1.各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,或無法被履行時,方可申請由法院裁判分割。
2.各共有人訂有不方分割之期限者,無法申請裁判分割。
3.每宗耕地分割後,其各人最好耕地面積不得小於0.25公傾。(農發16條)à但可以裁判分割,於全數耕地拍賣變現後再分配,或由一人取得耕地,其他人取得現金。
4.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存續中,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。

1.「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」(民法1151條)。分割遺產必須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,遺產分割的目的在於消滅繼承人之間的公同關係,將「公同共有」變為「分別共有」;而分割共有物則是將「分別共有」變成「單獨所有」
2.「變賣共有物時,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,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,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,以抽籤定之」(民法824-7)。故共有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。
3.各共有人均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(民法第823條、第824條、第830條第2項、第1164條、第1165條第2項)。共有的土地,無論是基於繼承來的公同共有或其他原因所生的分別共有,或該土地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,或有約定不分割期限情形下,共有人皆可隨時主張分割。若部分共有人反對分割,又無法協議分割方式完成分配時,主張分割的共有人,應將其餘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,向法院來請求裁判分割,但法院判決可依其認為妥適的方式進行分割。

1.如果法院公告中拍賣的是不動產的房屋與土地的所有權的持分,一旦投資人得標,買到的是房屋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,而不是房屋與土地或其中的某一特定.......繼續閱讀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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